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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保障专项建设基金安全有序运行,确保基金投向重点领域和范围,切实促进合理有效投资,加强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主要支持重点领域项目建设的基金。
      第三条 专项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看得准、有回报、不新增过剩产能、不形成重复建设、不产生挤出效应”的重点领域。专项建设基金必须投资到具体项目,重点支持投资规模较大、回收周期较长、有合理回报的准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建设。
      第四条 建立专项建设基金工作部际协调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人民银行、银监会、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邮储银行参与,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基金设立

      第五条 专项建设,金由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在银农业发展银行依照《公司法》分别发起设立,后续资金可通过资本公积方式陆续注入。专项建设基金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设执行董事、总经理和监事,由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委派。
      第七条 专项建设基金以合同形式委托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开展日常运行和投资管理工作,由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专项建设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对专项建设基金实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八条 专项建设基金由邮储银行等担任托管银行,不收取托管费用。基金托管银行和专项债券发行行负责制定专项建设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机构和岗位职责、运营规定、内控管理、档案管理和综合服务支持等。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核

      第九条 在科学评估论证的基础上,建立部门初审、发展改革委复核、开发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具体确定项目的三级把关、层层负责的项目遴选机制。
      第十条 申报专项建设基金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要符合市场化原则,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经济转型升级要求,属于专项建设基金支持的重点领域,保证专项建设基金本金能够收回并有合理回报;
      (二)计划新开工项目要前期工作成熟,已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已核准、备案,并已办理规划、用地、环评等手续,能够尽快开工建设;在建项目要各项建设手续完备,能够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所有项目均应依法履行评估论证程序,涉及安全评估的项目必须进行安全评估;
      (三)优先支持推动“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三大战略实施中的枢纽和接口工程、有助于传统产业加快转型升级的重大技术改造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及规模较大的重点项目等。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确保每个项目具备单行材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及构成;
      (二)计划新开工项目的前期工作进展情况,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备案文件复印件,备案项目还需提供规划、用地、环评等文件复印件;在建项目的建设进展和投资完成情况,需提供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复印件;
      (三)项目法人及股东情况,项目资本金构成、到位、缺口情况等;
      (四)项目回报方式、测算回报率和回收周期等;
      (五)对社会融资的拉动效应;
      (六)项目法人同意专项建设基金以股权投资、股东借款等方式投入的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项目资本金比例原则上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最低资本金比例要求;如相关规划或项目批复等文件中规定了具体项目的资本金比例或额度,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专项建设基金的投资比例可根据行业特点、项目状况以及地方财力等因素综合确定。要确保扣除各类中央财政投资和专项建设基金后,地方和项目单位资本金出资比例不能低于项目总投资的5%(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除外)。安排专项建设基金后,项目资本金比例不能超过正常情况下同类项目的银行放贷资本金比例。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各地区、有关部门、中央企业和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确定的投资方向和债券可用规模,梳理提出具体项目清单,送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评审,并抄送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和邮储银行等基金托管银行。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在项目清单内选择合适项目,独立评审、自主决策、防范风险。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也可自行梳理符合要求的项目,征求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中央企业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
     

    第四章 基金投放

      第十四条 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项目清单,组织开展项目评审、尽职调查等工作,正式履行行内投资程序。
      第十五条 专项建设基金主要通过项目资本金投入、股权投资方式,直接用于补充重点项目的资本金缺口。对以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控股的上市公司等为主实施、难以采用项目资本金投入和股权投资方式的建设项目,在符合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规定的前提下,可采取股东借款方式(基金以贷款方式向项目股东提供资金,贷款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投入)补充项目资本金。对地方投资公司负责的建设项目,必要时可采取参股方式将基金注入地方投资公司,由地方投资公司按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将参股资金用作具体项目的资本金。
      第十六条 专项建设基金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按照"保本"原则合理确定。对投资主体依法合规逐年回购的项目,专项建设基金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不超过1.2%,下浮比例不限,由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有序竟争。如银行间市场利率大幅波动,可按程序适当调整基金的投资收益率。
    第十七条  专项建设基金要按照依法合规、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签订投资合同或股东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在合同签订后投放基金,并将投放结果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基金投放要与项目资金需求相衔接。基金投放是指托管银行根据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划款指令,将资金托管账户中的专项建设基金项目资金,划转至项目单位在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开设的专项建设基金存款账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快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确保新开工项目尽快开工,在建项目加快建设进度。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项目实际建设进度及时完成资金文付。资金支付是指将专项建设基金项目资金,从专项建设基金存款账户划转至项目单位提供的参建单位收款账户。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及时支付和使用资金,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专项建设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建设基金投资主要采取合同约定项目期限、投资主体依法合规分期回购的方式退出。对收益率较高、经营运作较好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没有按期回购或者终止实施的项目,也可采取公开上市、股权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市场化方式退出。对采取市场化方式退出的项目,可由相关各方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协商确定具体收益率。回收资金可用于偿还债券到期本息或滚动使用,以减少专项债券滚动发行量,相关资金严禁挪用。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划分,分别承担项目风险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必须如实申报项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遗漏实质信息。项目单位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切实加强资金和工程管理,控制资金使用成本。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要对申报项目负责,选好项目主体,加强风险防控,对未经充分论证、资金投向不合理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要加强项目审核,确保筛选项目条件较为成熟、总体把握较大、符合专项建设基金有关要求。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全面客观评估项目状况,对项目开展跟踪监测监督,做好风险应对预案;切实健全内控机制,严格责任追究,防止恶意骗取专项建设基金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如出现合同到期前专项建设基金项目终止实施,或合同到期后投资主体未按时回购等违反合同约定、造成项目亏损的行为,投资主体要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经济和赔偿责任;提出项目的央企和地方要加强指导、厘清责任、妥善处置;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所持股权进行相应处置,切实防范投资风险;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督促,保障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负责专项建设基金投后管理工作,对所投项目加强跟踪监督,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止损措施。专项建设基金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享有股东权利,但不直接参与投资项目或参股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项目申报、债券发行、合同签订、基金投放、资金支付和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条 审计署对专项建设基金进行审计,及时发现和纠正专项建设基金运行管理及相关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方面按照审计意见及时进行整改落实。适时开展第三方评估,由第三方机构对专项建设基金实施效果和规范管理等进行独立评估。
      第三十一条 有关地方、企业和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收回资金等方式严肃追究责任。
      (一)提供虚假项目申报材料;
      (二)未依法履行安全评估等评估论证程序,以及招标投标等建设程序;
      (三)项目开工和建设进度滞后;
      (四)形成不合理资金沉淀;
      (五)截留、挤占或挪用专项建设基金;
      (六)存在懒政怠政行为;
      (七)其他严重影响专项建设基金有序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实施差异化监管,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邮储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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